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65,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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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29日及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依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6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08號、99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殘刑7月6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26日9時4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路2段33巷口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明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從事電焊工作、生活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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