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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世博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張齡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薛○芹(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及潘○姍(88年11月27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薛○芹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6樓之住處,無償轉讓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薛○芹及潘○姍施用1次。
嗣經警據報並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為,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係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人薛○芹、潘○姍為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薛○芹、潘○姍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姚國華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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