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6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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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恩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班牙GAMO廠製610型,口徑4.5mm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4.5mm鉛彈壹盒,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耳其HATSAM廠製AT44-10型口徑5.5mm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5.5mm鉛彈壹盒及空氣槍專用打氣筒壹支,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王懷恩於民國101年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廠製610型,口徑4.5mm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供該空氣槍使用之4.5mm鉛彈1盒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其住處,非法持有之;

又另行起意,於102年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2萬4000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土耳其HATSAM廠製AT44-10型口徑5.5mm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空氣槍使用之5.5mm鉛彈1盒、空氣槍專用打氣筒1支,在前揭住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年7月13日晚間6時50分,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其住處,為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空氣槍2支及其所有之前揭擊發空氣槍所必要4.5mm、5.5mm鉛彈各1盒及空氣槍專用打氣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懷恩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610型,槍號為04-1C-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529g)最大發射速度為20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9.1焦耳/平方公分;

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M廠製AT44-1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1.186g)最大發射速度為26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8.9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7412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以扣案之槍枝具殺傷力甚明,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2枝、4.5mm、5.5mm鉛彈各一盒及空氣槍專用打氣筒1支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未經許可,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一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被告分別於101年及102年間各購入扣案空氣槍1枝,迄105年7月13日晚間6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其間之持有上開空氣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成立繼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惟被告陳稱其購入空氣槍之目的係供把玩及裝飾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用空氣槍而為其他不法使用。

則被告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較低,應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為供把玩及裝飾之用,漠視法律規範逕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持有之空氣槍數量各為1枝,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際損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班牙GAMO廠製610型,口徑4.5mm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土耳其HATSAM廠製AT44-10型口徑5.5mm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4.5mm鉛彈1盒、5.5mm鉛彈1盒及空氣槍專用打氣筒1支,雖均非違禁物,然業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均屬該空氣槍擊發所必要或使該槍枝便於使用之功能,當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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