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74,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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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毒偵字第一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培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貳叁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陸玖貳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砰壹個、空夾鏈袋貳佰肆拾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証據理由

一、廖培智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併科罰金十一萬元,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廿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於一0五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約二三.八三公克,純質淨重二0.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二三.六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八六二.六八克,純質淨重八一0.九一公克,驗餘淨重六九二.三五公克)),而同時持有之。

嗣廖培智取得上開毒品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九)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區路邊某處,自上開毒品內取用部分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頭城鎮前往宜蘭市之途中,在該自小客車內,自上開毒品內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同日下午九時廿七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因通緝經警查獲,在員警尚不知其持有及施用前開毒品前,即主動自車內取出提包交付,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而自首,經警清點提包查扣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及行動電話四支、電子磅秤一個、空夾鏈袋二百四十九只及現金三十萬七千一百元等物,復經警於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1、被告廖培智自首及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自白。

2、証人即查獲員警張景清警員之証述,被告係自首犯行。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鑑驗)各一件。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一級毒品鑑定書一件。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級毒品鑑定書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第十一條第三、四項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同時地持有均超過法定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論處。

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判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併科罰金十一萬元確定,並於一0一年一月廿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本案被告係於偵辦犯罪之司法警察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要符自首之規定,併應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從事當舖業務員之學經歷,抽成收入不高,前有多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品性素行非佳,本案為施用而持有均逾法定數量之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惟自行施用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有一幼子待撫育,因未婚及另案在監執行,目前由再婚父親代為養育之家庭狀況,暨犯後自首並供承不諱,另亦為警聯繫同車案犯投案,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增訂「一0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亦於同年六月廿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其他諸如犯罪預備物之沒收,則應適用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秉此,本案查獲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二三.六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驗餘淨重六九二.三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脕OKIA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電子磅秤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購入毒品聯繫及磅秤後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空夾鏈袋二百四十九只,亦係被告所有,供預備分裝持有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餘扣案行動電話三支及現金三十萬七千一百元,要無証據認與本案持有、施用犯行有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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