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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筱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第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筱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筱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租住處,以將海洛因磨粉摻入香菸內燃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號處執行搜索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筱蓓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呈嗎啡(481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確呈嗎啡(8555ng/mL)、可待因(1230ng/mL)、甲基安非他命(79595ng/mL)及安非他命(715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放在一起同時施用,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而檢察官於被告傳喚未到之情形下,以被告警詢陳述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驗尿檢驗結果輔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採尿驗出之時間回溯而認定係2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本院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所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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