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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陸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宜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8日18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宜興橋南端橋下,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含外包裝及標籤之毛重為0.6201公克)、吸食器4 支,另經其同意後進行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宜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 包(含外包裝及標籤之毛重為0.6201公克),及吸食器4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結晶扣除取樣後之驗餘毛重為0.6201-0.0106 =0.6095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 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此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科處罪刑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或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第4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被告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數量不多,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嗣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生效時間並無先後,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而無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據此,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4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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