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88,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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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子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金子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94號、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金子堯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前往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金子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燒烤後吸食煙霧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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