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89,2016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月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月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595、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7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以9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中午,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蘇瑩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