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39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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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1
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鑫
尚孝忠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號、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號),被告等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尚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零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敏鑫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⑤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上開④、⑤二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確定後,再與前揭③之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⑬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⑮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前揭⑥至⑪等六罪及⑫至⑯等五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三年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五日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始出監),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始期滿。

然其因於假釋期間再犯:⑰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前開⑰、⑱二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後,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基隆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內施打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五日七時五分許,因涉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尚孝忠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毒偵字第六五六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

然其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十一時許至十二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另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五日五、六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施打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五日十時二十七分許,因涉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0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後,再採其尿液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廖敏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廖敏鑫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尚孝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辯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一起同時施用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尚孝忠係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期間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迭據其於偵查與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到庭自承屬實。

另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於同年月五日五、六時許,在其前開住處施打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則經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到庭坦認為真,且稽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慈大藥字第一0五0七二七六四號函附鑑定書所載,扣案吸食器一組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海洛因殘留,即徵被告並非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混一起同時以扣案吸食器施用無誤,是被告前揭辯解洵屬無據而無可信。

又扣案粉末檢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二0公克),則有該實驗室調科壹字第一0五二三0一五三四0號鑑定書存卷足考。

此外,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

總上足認被告尚孝忠先後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十一時許至十二時許之期間及同年月五日五、六時許,各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之事證咸屬明確,犯行各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廖敏鑫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施打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廖敏鑫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已坦承犯行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核被告尚孝忠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二罪,因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皆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戒癮處分之戒毒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自制力實屬不足且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主要犯行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0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一組,則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廖敏鑫因涉竊盜案件,經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七時五分許拘獲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警自首施用毒品並接受訴追、裁判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尚孝忠亦於遭警查獲並採尿送鑑尚無結果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自首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訴追,同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雖定有明文。

但關於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秉此觀諸卷附本院核發之一百零五年度聲搜字第三八九號及一百零五年度聲搜字第三八七號搜索票,即見警依事證合理懷疑被告廖敏鑫、尚孝忠涉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聲搜字第三八七號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對被告廖敏鑫、尚孝忠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確切之根據及合理之可疑。

且警係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廖敏鑫執行搜索後,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涉嫌竊盜案件之拘票予以拘提,此見警詢筆錄即明,公訴意旨疏未慮及被告廖敏鑫係先遭警搜索再拘提之順序而認被告於警拘獲便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實有誤會。

再者,警於持票搜索被告尚孝忠時,即當場查扣海洛因二包及吸食器一組,更足合理懷疑被告尚孝忠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

總上各情,均徵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搜索查獲被告廖敏鑫、尚孝忠再對其等採尿送鑑前,胥已據有確切之根據與合理懷疑其等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廖敏鑫、尚孝忠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鑑結果前,雖均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然此於法係屬自白而非自首,實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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