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40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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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圳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圳松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游圳松前因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前開④、⑤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揭⑥、⑦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⑧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十九號及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㈠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仍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持有海洛因一包並藏放其使用之側背包內。

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去電聯繫張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三0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至羅東某電子遊藝場後,因不慎將內有海洛因一包之側背包遺忘在前開貨車之副駕駛座,經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經張建豐同意搜索上開貨車而自其使用之側背包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九二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只及電子磅秤一部。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分許採尿後,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游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建豐於警詢指證綦詳,亦有警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存卷足考,且扣案白粉一包經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零點二九二二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為憑。

另犯罪事實一、㈡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屬實,且其為警採尿送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即明。

總上事證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游圳松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另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持有毒品及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鐵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

秉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即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

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亦作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與上開修正之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且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規定,該條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據此,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九二二公克)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只及電子磅秤一部雖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自陳皆為其所有等語明確,惟犯罪事實一、㈠係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非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係供或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即與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與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難謂有合,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只及電子磅秤一部。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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