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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誠(原名:張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0一五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珈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五五號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中和交流道入口匝道騎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再騎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進。
嗣警據報前往攔查而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八點五公里處以巡邏車擬予攔停時,其除拒絕停車受檢外,更仍騎車往南續行,警遂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三十點五公里處加以攔停,詎其旋即棄車逃逸,更橫越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車道並翻越中央分隔島至北向車道後,沿路旁護欄躲避警方追捕,造成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用路人駕車急停閃避而嚴重影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交通行車公眾往來之安全。
嗣警見狀即先鳴槍示警再趨前逮捕,其明知警員陳錫榮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陳錫榮對之逮捕之過程中,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激烈反抗,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錫榮執行職務,且造成警員陳錫榮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予以壓制並逮捕後,採其尿液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珈誠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與證人即警員陳錫榮之診斷證明書、一百零五年九月三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影像截圖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珈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其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僅因心情不佳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更於用毒後騎乘機車逕上國道高速公路,洵然漠視高速公路往來之交通、公眾及其自身之安全與其造成之高度危險,復於遭警攔停時,又橫越高速公路車道及中央分隔島,導致高速行車之用路人急停閃避而危及道路交通往來使用之安全,且激烈反抗警員執法而施以強暴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整體安全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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