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謝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謝勝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上開各編號之交易對象聯繫,將安非他命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由簡士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審結)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黃謝勝之上述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將安非他命販賣予陳駿逸。
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將安非他命讓與黃謝超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聽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卷附被告被告黃謝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士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1、76號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警羅偵0000000000號字卷【下稱警卷】第1~4頁),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
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勘驗筆錄令其辨認,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附表編號1至5部分:⒈訊據被告黃謝勝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志華、謝昂展、林立偉(林立偉部分係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志華、謝昂展、林立偉;
暨於附表編號5部分,以上開電話與證人簡士傑聯繫,為簡士傑賣安非他命予陳駿逸等情不諱。
又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林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05年度他字第4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4、132頁),並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日6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4頁)。
附表編號2、3部分,核與證人謝昂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於該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警卷第244~246、209背面~210頁),復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昂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月1日10時40分至翌日3時11分、同月19日22時38分至同日22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偵緝字卷第77~79、80頁)。
至證人謝昂展證稱上開二次均係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固與被告所述分別係以3百元及2百元之價格賣與謝昂展等語有異,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販賣安非他命予謝昂展之價金分別3百元及2百元。
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林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2頁)。
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7~28頁、105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2頁);
證人陳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他字卷第138、158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簡士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駿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5月1日12時52分至同日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緝字卷第66~71頁)。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稱係簡士傑賣安非他命予陳駿逸,其則幫簡士傑毒品給陳駿逸並收錢等語,雖認為自己係幫助簡士傑,但交付安非他命予買受人陳駿逸,並向伊收取價金,恰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簡士傑之共同正犯。
⒊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黃謝勝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予其堂弟黃謝超之事實,核與證人黃謝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緝字卷第36、37頁)。
從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與簡士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之辨別在於是否有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
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至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自白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減刑。
至所犯附表編號6部分,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其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再被告雖於偵訊時雖供出毒品上游為王櫻玲等語,惟為王櫻玲所否認,且因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1月26日警羅偵字第1050030076號函附之被告所指毒品上游王櫻玲之警詢筆錄、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6~71頁),則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係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故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另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並與上開累犯、自白等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2百元至1千元不等),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復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值青壯年,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未正視販賣毒品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恣意販賣、轉讓,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考量其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與次數,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受僱從事水電臨時工,日薪約1千至1千2百元,每月工作10餘日至26日不等,未婚,須與姊姊、哥哥與弟弟共同扶養60餘歲之父母,而父親現罹高血壓、心臟病,由姊姊在家中照顧父親。
母親則與父親離婚,並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再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經查:⒈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自白係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得欄共計1千元未扣案,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謝昂展係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未提及謝昂展事後有交付價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該3百元謝昂展之後有給他等語(偵緝字卷第83頁背面),是仍應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據被告陳稱係賒帳予林立偉等語明確,是被告就此次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查被告供稱就附表編號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駿逸所收取之價金1千5百元,將其中1千元交給簡士傑,其則拿5百元加油,後來亦將5百元還給簡士傑等語(偵緝字卷第59、6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受上開價金,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並無自本件犯罪獲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
├──┼────┼──────┼───────────┼──────────┤
│ 1 │105年6月│宜蘭縣冬山鄉│林志華向黃謝勝以5百元 │黃謝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上午7│長虹加油站全│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時8分許 │家便利超商前│非他命1小包。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九○九八│
│ │ │ │ │六一八一○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5年6月│宜蘭縣五結鄉│謝昂展向黃謝勝以賒帳 │黃謝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凌晨3│傳藝路全家便│方式購買價值3百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時21分許│利商店外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嗣後謝昂展另行交付3 │支(含門號○九○九八│
│ │ │ │百元予黃謝勝。 │六一八一○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6月│宜蘭縣五結鄉│謝昂展向黃謝勝以2百元 │黃謝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晚間│五結路85度C │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1時4分 │咖啡店前 │非他命1小包。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許 │ │ │支(含門號○九○九八│
│ │ │ │ │六一八一○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5月│宜蘭縣羅東鎮│林立偉向黃謝勝以賒帳方│黃謝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中旬某日│廣興路全家便│式購買價值1千元之第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下午某時│利超商附近 │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含門號○九○九八│
│ │ │ │ │六一八一○號SIM卡壹 │
│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5年5月│宜蘭縣冬山鄉│陳駿逸向簡士傑及黃謝勝│黃謝勝共同販賣第二級│
│ │1日中午 │永安路431巷 │以1千5百元之代價購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12時52分│巷口及宜蘭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許及同日│蘇澳鎮蘇澳海│,由黃謝勝於中午12時52│話壹支(含門號○九○│
│ │下午4、5│事水產職業學│分許,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九八六一八一○號SIM │
│ │時 │校門口 │永安路431巷巷口向陳駿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逸收取1千5百元,後於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日下午4、5時許,在蘇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海事水產職業學校門口交│額。 │
│ │ │ │付陳駿逸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他命1小包。 │ │
├──┼────┼──────┼───────────┼──────────┤
│ 6 │105年5月│宜蘭縣三星鄉│黃謝勝將第二級毒品安非│黃謝勝明知為禁藥而轉│ │
│ │至7月中 │萬富二路143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旬某日之│號 │提供黃謝超施用。 │ │
│ │晚間7時 │ │ │ │
│ │許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