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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34、423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0 、21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玄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
嗣經吳孟薰、周怡君、曾中山、張原彰、張立誠分別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薰、周怡君、曾中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張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卷第49至56頁;
本院卷第66頁、第91至93頁、第155 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薰(警蘭偵字第1040017605號卷第4 至5 頁)、周怡君(警蘭偵字第1040017605號卷第6 至7 頁)、曾中山(警蘭偵字第1040022617號卷第6 至8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原彰(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卷第4 至5 頁)、王海虎(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卷第6 至7 頁)、證人簡淑綾(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卷第8至9 頁)於警詢中;
證人李若曦(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52至53頁)、陳燈益(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46至47頁)、王維新(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5至16頁;
他卷第32至33頁)、羅婕妤(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51至52頁)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張立誠(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09135號卷第2 至3 頁;
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8 頁)、證人葉金洲(警蘭偵字第1040017605號卷第1 至3 頁;
警蘭偵字第1040022617號卷第1 至5 頁、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49至50頁)、江建賢(警蘭偵字第1040022617號卷第9 至10頁;
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露天拍賣網路交易資料(警蘭偵字第1040017605號卷第8 至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警蘭偵字第1040017605號卷第14頁)、雅虎奇摩交易平台留言板擷取畫面(警蘭偵字第1040017605號卷第15至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蘭偵字第1040017605號卷第21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警蘭偵字第1040022617號卷第1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蘭偵字第1040022617號卷第14至15頁)、雅虎拍賣網路交易資料(警蘭偵字第1040022617號卷第16至17頁)、宜蘭大學雅房房屋租賃契約書(警蘭偵字第1040022617號卷第25至26頁)、元大銀行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卷第10頁)、網路交易資料查詢(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卷第11頁)、IP登入位置資料(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號卷第12至18頁、第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卷第19至21頁)、露天拍賣交易及留言資料(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號卷第22至28頁)、便利達康物流資訊交換平台資料(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卷第30至31頁)、網路申請資料(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卷第32至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4 號卷第34頁)、網路交易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第10至13頁)、Mobile01網站IP登入位置(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09135號卷第4 至5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09135號卷第6 頁)、LINE對話資料(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09135號卷第8頁)各1 份及三星手機外包裝及寄送資料翻拍照片1 張(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09135號卷第10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王海虎交付iphone plus 16G 手機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被害人張原彰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罪之行為歷程,係圖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被害人張原彰犯詐欺取財之方式,以達成以詐術使被害人王海虎交付財物之目的,則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其間分別核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被害人張原彰、王海虎為詐欺取財行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貪圖私利,竟分別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此分別遭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張,雖均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院審酌上開SIM 卡,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其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網際網路設備,均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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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所犯罪名│ 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
├──┼────┼────┼────────────┼────┼────────────┤
│ 一 │104 年4 │宜蘭縣境│陳清玄於左揭時、地,以網│以網際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月起至同│內某不詳│際網路上網連結露天拍賣網│路對公眾│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年8 月7 │處所。 │站,並以帳號「fin000000 │散布而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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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某日某│ │下無法證明之情之葉金洲(│。 │ │
│ │時許。 │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之姓名及其向葉金洲借得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 │ │
│ │ │ │,致吳孟薰陷於錯誤,依陳│ │ │
│ │ │ │清玄之指示,於104 年8 月│ │ │
│ │ │ │8 日下午1 時9 分許,匯款│ │ │
│ │ │ │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陳│ │ │
│ │ │ │清玄向無法證明知情之李若│ │ │
│ │ │ │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 │
│ │ │ │分)借得之壯圍鄉農會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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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8 │宜蘭縣境│陳清玄於左揭時、地,以網│以網際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月4 日起│內某不詳│際網路上網連結雅虎拍賣網│路對公眾│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至同年月│處所。 │站,並以帳號「Z000000000│散布而犯│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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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時許。│ │明之情之葉金洲(經檢察官│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 │ │
│ │ │ │,致周怡君陷於錯誤,依陳│ │ │
│ │ │ │清玄之指示,於104 年8 月│ │ │
│ │ │ │18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 │ │
│ │ │ │6,500 元至陳清玄向無法證│ │ │
│ │ │ │明知情之李若曦(經檢察官│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壯│ │ │
│ │ │ │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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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8 │宜蘭縣宜│陳清玄於左揭時、地,以網│以網際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月5 日起│蘭市自強│際網路上網連結雅虎拍賣網│路對公眾│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至同年月│路209 號│站,並以帳號「Z000000000│散布而犯│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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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某日某│ │,並留下其向無法證明之情│。 │ │
│ │時許。 │ │之葉金洲(經檢察官另為不│ │ │
│ │ │ │起訴處分)借得之門號0962│ │ │
│ │ │ │072186號及陳燈益(幫助詐│ │ │
│ │ │ │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 │ │
│ │ │ │度簡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 │ │
│ │ │ │刑3 月確定)申辦後販賣與│ │ │
│ │ │ │他人而輾轉由陳清玄向取得│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 │ │
│ │ │ │電話,致曾中山陷於錯誤,│ │ │
│ │ │ │依陳清玄之指示,於104 年│ │ │
│ │ │ │8 月7 日晚間7 時16分許,│ │ │
│ │ │ │匯款2,500 元至陳清玄向無│ │ │
│ │ │ │法證明知情之李若曦(經檢│ │ │
│ │ │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 │ │
│ │ │ │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 │ │
│ │ │ │9567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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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 年8 │宜蘭縣宜│陳清玄於左揭時、地,以網│以網際網│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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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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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104 年10月15日,以網際│ │ │
│ │ │ │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佯│ │ │
│ │ │ │稱以16,250元向王海虎購買│ │ │
│ │ │ │iphone plus 16G 手機,嗣│ │ │
│ │ │ │得知王海虎提供之臺灣中小│ │ │
│ │ │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後,即指示欲向其購│ │ │
│ │ │ │買上開三星S6手機之張原彰│ │ │
│ │ │ │匯款至上開帳戶,致張原彰│ │ │
│ │ │ │、王海虎陷於錯誤,張原彰│ │ │
│ │ │ │依陳清玄之指示,於104年1│ │ │
│ │ │ │0 月16日某時許,匯款14,0│ │ │
│ │ │ │00元至上開帳戶;王海虎將│ │ │
│ │ │ │上開iphone plus 16G 手機│ │ │
│ │ │ │寄送至約定交貨之便利商店│ │ │
│ │ │ │,陳清玄則僅於給付餘款2,│ │ │
│ │ │ │250 元後,詐得上開iphone│ │ │
│ │ │ │plus 16G手機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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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 年12│宜蘭縣境│陳清玄於左揭時、地,以網│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月5 日起│內某不詳│際網路上網連結Mobile01論│己不法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至同年月│處所。 │壇,以,並以帳號「laja88│所有,以│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
│ │10日間某│ │8 」登入該網站,並留下其│詐術使人│Galaxy J手機壹支及新臺幣│
│ │日某時許│ │向無法證明之情之王維新(│將本人之│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物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累犯。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認證電話後,因見張立誠刊│ │ │
│ │ │ │登販賣手機訊息,即以論壇│ │ │
│ │ │ │私訊之方式與張立誠聯繫交│ │ │
│ │ │ │換手機,再以LINE聯繫之方│ │ │
│ │ │ │式約定以iphone 5S 手機與│ │ │
│ │ │ │張立誠交換三星Galaxy J手│ │ │
│ │ │ │機,並由張立誠補貼陳清玄│ │ │
│ │ │ │1千元,致張張立誠陷於錯 │ │ │
│ │ │ │誤,依陳清玄之指示,於10│ │ │
│ │ │ │3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 │ │
│ │ │ │以宅急便將上開三星Galaxy│ │ │
│ │ │ │J 手機及1 千元寄交與陳清│ │ │
│ │ │ │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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