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4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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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美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102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於103年7月25日11時17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號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甲○○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7月25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於103年10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號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0月14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到場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期間內,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有施以刑罰之必要,以利其戒除毒癮,暨其之前在成衣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一萬多元,離婚,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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