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4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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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文、張道晟(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張道晟之女友即告訴人施妙蓉佯稱:可用貸款方式購買機車藉以增加信用,日後便於向銀行申辦貸款及利用小額機車貸款建立信用,再漸進至大額貸款,之後尚可以貸款購屋及貸款購買之機車暫由被告林憲文使用,貸款亦由被告林憲文負責分期繳納,俟尋得買主再出售機車等語,致使擬購屋予其母居住之告訴人施妙蓉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林憲文之安排,於同年月十四日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都會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之價格,分期付款購入車牌號碼○○○─PWA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辦理全額貸款。

嗣被告林憲文、張道晟即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未經告訴人施妙蓉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由被告張道晟在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偽造「施妙蓉」之簽名及指印各四枚,再由被告林憲文在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之委託代售人欄簽名並填寫其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施妙蓉後,被告林憲文、張道晟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向大都會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行使前揭偽造之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而以原價六萬四千元將系爭機車賣回予黃仁松,黃仁松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機車售予楊振雄。

惟被告林憲文、張道晟並未將出售系爭機車之款項六萬四千元交付告訴人施妙蓉,亦未代為清償或分期支付告訴人施妙蓉購買系爭機車所辦之貸款,經貸款公司通知告訴人施妙蓉系爭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而需一次繳清貸款,告訴人施妙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林憲文、張道晟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憲文涉犯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憲文及被告張道晟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妙蓉、證人黃仁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及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憲文固到庭坦承仲介告訴人施妙蓉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後,將系爭機車以五萬元賣回大都會機車行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各項罪嫌,並執:係因施妙蓉急需資金,其方受託為之辦理購買系爭機車及另部休旅車之貸款手續後,再即出售系爭機車與另部休旅車換取現金,告訴人施妙蓉對於整段流程均甚知稔,亦同意自行繳納各項貸款,且其亦已交付出售系爭機車所得之車款五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針對購買系爭機車之原因,告訴人施妙蓉前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其男友張道晟告知林憲文聲稱若購買機車並按時繳交貸款便可增加信用,且張道晟及林憲文均表示買入機車後,由其等繳交貸款,機車則由他人使用,故其購入系爭機車之目的並非自用,因其當時並無機車之駕駛執照等語綦詳,然互核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因林憲文表示購買系爭機車可增加信用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日後信用良好則擬貸款購屋供其母居住,雖其尚無機車之駕駛執照,但買入之系爭機車仍可供家人騎用,系爭機車之貸款則由林憲文支付等語,即徵告訴人施妙蓉前後證詞歧異且均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非可採。

蓋告訴人施妙蓉購買系爭機車之主要目的倘為增加信用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甚於建立良好信用能力後,進而申辦高額貸款購屋供其母居住,可見騎用系爭機車應僅為次要且附帶之利益,主要之考量關鍵應在具備按時繳付系爭機車貸款之能力。

秉此,具備按時繳交貸款之能力既為告訴人買入系爭機車之主要考量且必應達成之關鍵,故系爭機車之貸款若由被告林憲文或被告張道晟支付,告訴人將如何控管或確保被告林憲文或被告張道晟定能按期清償?申言之,告訴人施妙蓉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系爭機車,卻將按時繳納貸款之重任託付與之並無任何利益關係之被告林憲文或被告張道晟,倘被告林憲文或被告張道晟屆時未能按時繳交系爭機車之貸款,告訴人施妙蓉又焉能建立良好之貸款信用?再者,系爭機車倘非由告訴人使用,則告訴人僅係形式上具名申辦貸款,但未獲取騎用系爭機車之附帶利益,僅能圖求被告林憲文按時繳納貸款以便建立良好信用之不確定期待,亦非合理。

惟若系爭機車係約定由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騎用,則被告林憲文於介紹告訴人購入系爭機車並辦妥貸款後,除未能獲取騎用機車或其他利益,反需擔負為告訴人繳納貸款之義務,更非合於常情事理。

從而,告訴人施妙蓉於偵審中到庭證述買入系爭機車之目的與使用方式,咸因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非可採。

㈡系爭機車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購買並辦妥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施妙蓉指述綦詳,被告林憲文亦到庭坦認為真,復經證人即大都會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在卷為憑。

惟告訴人施妙蓉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否認領受系爭機車,但依證人黃仁松於偵審中結證:流程上買賣系爭機車時僅簽立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交付系爭機車時則需簽立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貸款公司才確定撥款,故依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之簽立時間推論,應係施妙蓉前來領取系爭機車。

亦即依大都會機車行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及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之簽立時間推論,其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機車售予施妙蓉,同年月十七日將系爭機車交付施妙蓉,同年月二十一日林憲文憑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賣回系爭機車,其則從中賺取辦理貸款之手續費三千元等語,即徵告訴人施妙蓉前揭指證非真。

換言之,告訴人施妙蓉既自承卷附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親簽及按捺,是依卷附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買入系爭機車後三日之同年月十七日始簽立,證人黃仁松亦明確結證交付系爭機車之流程需簽立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貸款公司才確定撥款如前述,故告訴人施妙蓉否認未曾受領系爭機車,即非可信。

㈢告訴人施妙蓉雖於偵審中均到庭結證:不知系爭機車已遭轉售等語明確,並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憲文或被告張道晟出售系爭機車。

惟依被告張道晟於偵查中供陳:施妙蓉知悉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由林憲文使用,亦同意覓得買主便出售系爭機車等語,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證要非無疑。

又告訴人施妙蓉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係因貸款公司告知系爭機車已遭售出並要求一次清償全部款項,始知系爭機車遭林憲文轉售,貸款公司亦提醒是否遭受林憲文詐騙。

另張道晟亦於轉售系爭機車後,告知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係林憲文要求簽寫,出售系爭機車之車款則由林憲文取走等語翔實,然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知悉系爭機車經林憲文轉售後,又經由林憲文以其名義購入車牌號碼○○○○─KN號休旅車,目的與購買系爭機車相同,均為建立良好之信用便於日後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實難認告訴人施妙蓉證述前情合於一般日常生活之事理常情而可採憑。

蓋告訴人施妙蓉倘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憲文出售系爭機車,且經系爭機車之貸款公司及被告張道晟告知始悉系爭機車已遭被告林憲文售出,貸款公司亦提醒是否遭受被告林憲文詐騙,被告張道晟再稱出售系爭機車之車款已遭被告林憲文取走,告訴人施妙蓉衡情定應質疑被告林憲文處理系爭機車之流程及結果,要無於系爭機車之貸款清償問題尚未與被告林憲文確認及出售系爭機車之車款仍未取回前,又再委請被告林憲文以其名義貸款購買前開休旅車。

縱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林憲文表示此為貸款公司之作業疏失,業與貸款公司私下談妥,然其於被告林憲文尚未為之清償系爭機車之貸款及交付出售系爭機車之車款前,旋即再度信任被告林憲文而又委請被告林憲文以相同模式購入上揭休旅車並再辦貸款圖求建立銀行信用,衡情論理實非合於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況告訴人證陳購入系爭機車之目的與系爭機車之使用情況皆非合乎常理已詳前述,是其於系爭機車遭被告林憲文售出且未取回車款前,再以相同悖離常情事理之方式透過被告林憲文購買前開休旅車,同難認屬合理,本院自難逕為不利被告林憲文之認定。

㈣總上,告訴人施妙蓉針對購買系爭機車之原因與目的、系爭機車貸款之繳納與使用方式、有無領受系爭機車等流程,所證各語非僅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與證人黃仁松證述情節不符,本院洵難採信為真而為不利被告林憲文之認定。

再依告訴人於得悉系爭機車經被告林憲文賣回大都會機車行後,旋再經被告林憲文協助購入車牌號碼○○○○00號休旅車並辦妥貸款之客觀情狀,亦難率認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憲文出售系爭機車。

從而,告訴人施妙蓉自警詢至偵審中之指訴因有前後矛盾且悖離常情事理之明顯瑕疵,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即為不利被告林憲文之認定。

反觀被告林憲文所辯:施妙蓉因急需資金,其方受託為之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機車及另部休旅車後,再即出售系爭機車與另部休旅車換取現金,貸款則由施妙蓉分期繳付等語,尚較合於常情事理,且告訴人施妙蓉之指證既因具有明顯瑕疵而難盡信,是公訴意旨謂被告林憲文所為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因卷內事證仍不足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亦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憲文有如公訴意旨所稱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林憲文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林憲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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