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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0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田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陳新田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
二、陳新田基於幫助闕子瞻(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審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4月初,闕子瞻請其提供逃逸外勞,以利上山搬運、砍伐森林主產物,陳新田即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越南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四),提供CHU VAN PHUONG(越南國人,中文姓名武文方,下稱武文方)、TRAN BAO(越南國人,中文姓名陳寶,下稱陳寶)、PHAN VAN TO(越南國人,中文姓名潘文素,下稱潘文素)(上開3人亦經本院以同上案件審結),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逃逸外勞等人予闕子瞻雇用,並予分配工作,陳新田(起訴書誤載為陳譽仁)與「小四」則收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角材每材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仲介費,所得由陳新田與「小四」平分。
而闕子瞻與上述外勞,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事業區第78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新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田坦承不諱,而闕子瞻係透過被告介紹雇用逃逸外勞之情,亦據證人闕子瞻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卷所附104度偵字第3416號卷一第504頁背面、第505頁、卷四第186頁、第293頁背面、第294頁、第372頁;
104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二第249頁),復有闕子瞻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網頁擷取之陳新田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陳新田所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闕子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資佐證。
又闕子瞻與黃仕賢、賴志旻、江建和、陳宏鑫、武文方、陳寶、潘文素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即黃檜)之事實,亦據證人闕子瞻、黃仕賢、賴志旻、江建和、陳宏鑫、武文方、陳寶、潘文素、林吳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闕子瞻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武文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㈠至㈧、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㈠至㈧、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情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扁柏樹材11塊、扁柏樹瘤3塊,具領人:林吳池)、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監視錄影截取畫面、闕子瞻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LINE擷取畫面、闕子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頁翻拍畫面照片(贓木照片)、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結果、明細表、本院104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81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闕子瞻等人就附表所盜伐之扁柏生立木、枯立木之樹瘤、角材等物,均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
又扁柏角材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5月7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
㈡森林法第52條規定,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被告於104年4月初幫助闕子瞻介紹外勞時,雖係於森林法第52條規定104年5月6日修正施行之前,惟闕子瞻等人之盜伐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正犯行為時,已跨越至新法修正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盜伐集團成員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幫助盜伐集團上山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已嚴重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惡性情節不可謂之不重。
惟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無業,未婚,患有中風疾病雙腳無力且眼睛有不適情形之生活狀況,並衡酌其並未獲得報酬,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本案犯罪事實壹所示遭竊取之扁柏之山價經計算分別為140,436元、178,904元、178,904元、249,430元、178,904元、326,367元、124,407元、268,665元,有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㈠~㈧、森林主產物價格查定書㈠~㈧、一級木被害數量明細表、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各8份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幫助盜取之角材為枯立木、生立木等情,爰以被害山價之3倍定其應併科之罰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接續幫助闕子瞻、武文方、陳寶、潘文素,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逃逸外勞,於104年6月7日4時許、104年6月11日4時許、104年6月12日4時許等時日,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國有保安林大甲事業區第40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幫助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以被告此部分另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幫助犯,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闕子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闕子瞻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網頁擷取之陳新田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附陳新田所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助被告闕子瞻聯繫「小四」,提供逃逸之越南籍外勞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惟稱不記得自104年6月4日後是否還有與闕子瞻聯繫介給外勞之事等語。
㈣經查被告及證人闕子瞻均未陳述被告幫助闕子瞻等人盜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範圍,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闕子瞻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僅至104年6月4日止(104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135~166頁)。
且綜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該日後有與闕子瞻聯繫,或有其他幫助闕子瞻等人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此部分犯行,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一行為,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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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 被害客體 │被害山價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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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材8塊 │140,436元 │
│ │22日至同│業區第78│黃仕賢│(實材積共 │ │
│ │年月24日│林班地內│賴志旻│0.448立方公 │ │
│ │ │(地點座│武文方│尺) │ │
│ │ │標為X:2│陳寶 │ │ │
│ │ │97549,Y│ │ │ │
│ │ │:271203│ │ │ │
│ │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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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林太平山│闕子瞻│扁柏角材10塊│178,904元 │
│ │24日至同│事業區第│黃仕賢│(實材積共 │ │
│ │年月27日│78林班地│賴志旻│0.56立方公尺│ │
│ │ │內(5處 │武文方│) │ │
│ │ │地點座標│陳寶 │ │ │
│ │ │分別為X │ │ │ │
│ │ │:297607│ │ │ │
│ │ │,Y:271│ │ │ │
│ │ │2338、X │ │ │ │
│ │ │:297568│ │ │ │
│ │ │,Y:271│ │ │ │
│ │ │2070、X │ │ │ │
│ │ │:297568│ │ │ │
│ │ │,Y:271│ │ │ │
│ │ │2030、X │ │ │ │
│ │ │:297568│ │ │ │
│ │ │,Y:271│ │ │ │
│ │ │2064、X │ │ │ │
│ │ │:297549│ │ │ │
│ │ │,Y:271│ │ │ │
│ │ │203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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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4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材8塊 │178,904元 │
│ │28日 │業區第78│黃仕賢│(實材積共 │ │
│ │ │林班地內│賴志旻│0.56立方公尺│ │
│ │ │(5處地 │武文方│) │ │
│ │ │點座標分│陳寶 │ │ │
│ │ │別為X:2│ │ │ │
│ │ │97607,Y│ │ │ │
│ │ │:271233│ │ │ │
│ │ │8、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7│ │ │ │
│ │ │0、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3│ │ │ │
│ │ │0、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6│ │ │ │
│ │ │4、X:29│ │ │ │
│ │ │7549,Y │ │ │ │
│ │ │:271203│ │ │ │
│ │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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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4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材14塊│249,430元 │
│ │29日至同│業區第78│黃仕賢│(實材積共 │ │
│ │年5月2日│林班地內│賴志旻│0.784立方公 │ │
│ │ │(5處地 │江建和│尺) │ │
│ │ │點座標分│武文方│ │ │
│ │ │別為X:2│陳寶 │ │ │
│ │ │97607,Y│ │ │ │
│ │ │:271233│ │ │ │
│ │ │8、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7│ │ │ │
│ │ │0、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3│ │ │ │
│ │ │0、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6│ │ │ │
│ │ │4、X:29│ │ │ │
│ │ │7549,Y │ │ │ │
│ │ │:271203│ │ │ │
│ │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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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材10塊│178,904元 │
│ │3日至同 │業區第78│黃仕賢│(實材積共 │ │
│ │年月13日│林班地內│賴志旻│0.56立方公尺│ │
│ │ │(5處地 │武文方│) │ │
│ │ │點座標分│陳寶 │ │ │
│ │ │別為X:2│ │ │ │
│ │ │97607,Y│ │ │ │
│ │ │:271233│ │ │ │
│ │ │8、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 │ │ │ │
│ │ │70、X:2│ │ │ │
│ │ │97568,Y│ │ │ │
│ │ │:27120 │ │ │ │
│ │ │30、X:2│ │ │ │
│ │ │97568,Y│ │ │ │
│ │ │:271206│ │ │ │
│ │ │4、X:29│ │ │ │
│ │ │7549,Y │ │ │ │
│ │ │:271203│ │ │ │
│ │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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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材10塊│326,367元 │
│ │14日至同│業區第78│黃仕賢│(實材積共 │ │
│ │年月16日│林班地內│賴志旻│0.56立方公尺│ │
│ │ │(5處地 │江建和│)、扁柏樹瘤│ │
│ │ │點座標分│武文方│1顆(50公斤 │ │
│ │ │別為X:2│陳寶 │重) │ │
│ │ │97607,Y│ │ │ │
│ │ │:271233│ │ │ │
│ │ │8、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 │ │ │ │
│ │ │70、X:2│ │ │ │
│ │ │97568,Y│ │ │ │
│ │ │:271203│ │ │ │
│ │ │0、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6│ │ │ │
│ │ │4、X:29│ │ │ │
│ │ │7549,Y │ │ │ │
│ │ │:271203│ │ │ │
│ │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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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材6塊 │124,407元 │
│ │20日至同│業區第78│黃仕賢│(實材積共 │ │
│ │年月23日│林班地內│賴志旻│0.33立方公尺│ │
│ │ │(5處地 │武文方│)、扁柏樹瘤│ │
│ │ │點座標分│陳寶 │1顆(50公斤 │ │
│ │ │別為X:2│ │重), │ │
│ │ │97607,Y│ │ │ │
│ │ │:271233│ │ │ │
│ │ │8、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7│ │ │ │
│ │ │0、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3│ │ │ │
│ │ │0、X:29│ │ │ │
│ │ │7568,Y │ │ │ │
│ │ │:271206│ │ │ │
│ │ │4、X:29│ │ │ │
│ │ │7549,Y │ │ │ │
│ │ │:271203│ │ │ │
│ │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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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5月│太平山事│闕子瞻│扁柏角材11塊│268,665元 │
│ │24日至同│業區第78│黃仕賢│(實材積共 │ │
│ │年月31日│林班地內│賴志旻│0.56立方公尺│ │
│ │ │(4處地 │江建和│)、扁柏樹瘤│ │
│ │ │點座標分│武文方│3顆(實材積 │ │
│ │ │別為X:2│陳寶 │共0.84立方公│ │
│ │ │96930,Y│ │尺) │ │
│ │ │:271008│ │ │ │
│ │ │9、X:29│ │ │ │
│ │ │6948,Y │ │ │ │
│ │ │:271200│ │ │ │
│ │ │85、X:2│ │ │ │
│ │ │96938,Y│ │ │ │
│ │ │:271010│ │ │ │
│ │ │6、X:29│ │ │ │
│ │ │6909,Y │ │ │ │
│ │ │:271015│ │ │ │
│ │ │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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