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5,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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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伯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底某日凌晨,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新貴汽車旅館,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1杯無償提供給未成年女子張○婷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女子飲用,並接續提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粉末,供張○婷自行摻捲入香菸內吸食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他命予張○婷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女子。

嗣於104年8月1日,張○婷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向警方供稱甲○○曾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張O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少年張O婷尿液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19頁),事證明確,被告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

另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其為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核發製造同意書。

是以,為醫藥用途之正當目的,而欲從事管制藥品之製造等業務者,須先依照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相關證照後始得辦理,否則雖謂前述之正當目的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管制藥品,即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等規定。

綜此,案內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迥異,就「毒品」與「管制藥品」中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非謂均以「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一體適用藥事法,倘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將該藥品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需用外,即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他人,並非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

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續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1杯及愷他命粉末提供證人張○婷吸食施用之犯行,時間、地點密接,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同時提供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咖啡1杯給少年張O婷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女子施用,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轉讓K他命予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女子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轉讓予少年張○婷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四、另查被告係81年12月5日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證人即少年張O婷係90年5月31日生,有該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據,被告復自承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年約17、18歲(見本院卷第9頁反頁),是該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係未成年人。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給少年張O婷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女子施用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K他命足以殘害人體健康,猶無償轉讓予少年等人施用,無異鼓勵他人施用毒品,助長犯罪並嚴重戕害少年健康,誠屬不該;

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KTV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4萬元,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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