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52,2016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清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之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裴」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放於上開屋內之床頭櫃內。

嗣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起出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5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清堓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遭搜索當日在場之林澤榮、柯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扣案足憑。

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經送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4年11月10日前某日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制式子彈5顆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子彈5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至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中供述扣案槍彈來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裴」之成年男子,且提供該人之手機號碼供檢警偵辦,可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所提供之上開門號,經調閱電信基本資料,該門號係以案外人張秀英之名義申辦,清查戶內人口亦無可疑之處,顯係人頭卡,並未因而查獲任何案件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1日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因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尚有未符,自無由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制式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送鑑後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