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萬春前因犯: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
- 二、徐萬春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因誤認林憲宏所有之
- 三、徐萬春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在
- 四、陳彥良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七時許,在宜蘭縣○○鎮○
- 五、徐萬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自一百
- 六、陳彥良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本院
- 七、案經林憲宏、董雅萍、賴錫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 理由
- 一、前開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徐萬春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
- 二、訊據被告徐萬春固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
- 三、上述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陳彥良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
- 四、核被告徐萬春於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 五、核被告陳彥良於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 六、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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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春
陳彥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八00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萬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徐萬春前因犯: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0三號及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⑤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前開①至⑤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七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⑥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陳彥良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萬春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因誤認林憲宏所有之車牌號碼○○○○─HA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宜蘭縣羅東鎮東光國中前對其鳴按喇叭之車輛,竟夥同陳彥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二十三時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WZ號機車搭載陳彥良至宜蘭縣○○鄉○○路○段○○○號騎樓,由陳彥良持其所有之鐵鎚砸破林憲宏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擋風玻璃及左後側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林憲宏。
嗣經林憲宏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徐萬春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在董雅萍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因細故與董雅萍發生口角爭執。
嗣因董雅萍見遠處有警車巡邏而擬報警處理,徐萬春見狀恐因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警查獲亟欲離去,董雅萍便單手抓住徐萬春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加以阻止,徐萬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揮打董雅萍臉部再強行騎乘機車離去,造成董雅萍跌倒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與踝挫傷等傷害。
嗣經董雅萍報警而查知上情。
四、陳彥良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見賴錫仁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拔起鑰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發動該部電動自行車而竊取供己使用後,再將該部電動自行車棄置宜蘭縣羅東鎮湯姆熊遊戲場二樓停車場。
嗣經賴錫仁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五、徐萬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
同年十月四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徐萬春因不滿宜蘭看守所管理員簡志豪未即刻處理其反應身體不適之事,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管理員簡志豪將其帶出宜蘭看守所平三舍第四房擬上戒具時,揮拳毆打簡志豪臉部,並於其他管理員趨前壓制時,接續攻擊及拉扯簡志豪頭部,造成簡志豪受有右側手部、手腕、大拇指挫扭傷擦傷及左側臉部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八分許,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扯落宜蘭看守所平三舍觀察室牆上部分泡棉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宜蘭看守所。
六、陳彥良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本院羈押候審室等候提解還監時,因不耐等候而詢問本院依法執行職務之值班法警賴昱如何時出發,然因不滿本院值班法警賴昱如回覆尚未出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本院值班法警賴昱如以臺語辱罵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幹你娘機歪」而足以貶損本院值班法警賴昱如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七、案經林憲宏、董雅萍、賴錫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及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徐萬春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上揭事實五部分,亦經被告徐萬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屬實,經核胥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宏、證人簡志豪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HA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擋風玻璃及左後側擋風玻璃遭砸毀之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維修發票及明益汽車工作單、車牌號碼○○○─KWZ號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租賃契約書及申請人基本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看守所平三舍觀察室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徐萬春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在宜蘭監獄之談話筆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宜監總字第一0五00000五0A號函附之被告徐萬春就醫病歷紀錄及用藥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各情相合,堪認被告徐萬春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總上,本件事實二、五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徐萬春之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徐萬春固到庭坦承確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告訴人董雅萍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因疑有警車巡邏恐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而欲離去時,遭告訴人董雅萍單手抓住其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加以阻止而出手揮開告訴人董雅萍,造成告訴人董雅萍跌倒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與踝挫傷等情不諱,經核要與告訴人董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蔡康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之傷害犯行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至被告所執:當時係因董雅萍強行阻止其騎車離去,其基於正當防衛才動手揮開董雅萍成傷等語置辯。
然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裁判意旨所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末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秉此參諸被告徐萬春於偵查中到庭自承:董雅萍站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拉住機車後照鏡時,其目視前方並出手揮向董雅萍臉部且於離去時,見董雅萍跌倒等語,再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董雅萍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其以單手抓住徐萬春騎乘機車之後照鏡,因徐萬春亟欲離開便出拳擊打其臉部等語,即徵被告徐萬春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雖確遭告訴人董雅萍阻止,然告訴人董雅萍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體重約六十公斤且站立被告徐萬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並以單手拉住該部機車之後照鏡,相較被告徐萬春身高一百八十三公分,體重一百三十四公斤之體型與力道,被告徐萬春縱欲排除告訴人董雅萍於其側面擬阻止其離去之不法侵害,所能採取反擊並排除侵害之必要手段,實非僅有猛力揮擊告訴人董雅萍臉部之一端。
申言之,被告徐萬春身型高壯,倘欲排除身型相對十分矮瘦之告訴人董雅萍在左側以單手拉住其所騎乘機車後照鏡阻其離去之不法侵害,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僅需拉開告訴人董雅萍拉住機車後照鏡之手或朝告訴人董雅萍身體將之推開即可,以告訴人董雅萍所處位置及力道自難與被告徐萬春抗衡,是被告徐萬春竟以明顯不符合相當性之方式即揮擊告訴人董雅萍臉部並造成告訴人董雅萍跌倒之力道予以排除不法侵害,客觀上自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且手段亦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揆諸首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徐萬春之傷害行為要非合於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所持辯解即非有據而難採憑。
從而,被告徐萬春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同屬明確,犯行亦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三、上述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陳彥良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前開事實四部分,亦經被告陳彥良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自承屬實,前揭事實六部分,則據被告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坦認為真,經核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宏、賴錫仁於警詢指陳及證人賴昱如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HA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擋風玻璃及左後側擋風玻璃遭砸毀之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維修發票及明益汽車工作單、車牌號碼○○○─KWZ號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租賃契約書及申請人基本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賴錫仁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及遭竊現場照片暨被告陳彥良逃逸路線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彥良辱罵本院值班法警賴昱如之摘要內容、本院候審室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堪認被告自白各情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總上,本件事實二、四、六之各項事證均臻明確,被告陳彥良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徐萬春於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事實五之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其所犯事實二之犯行,因與被告陳彥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其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且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徐萬春有如事實一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俱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徐萬春性格衝動且情緒控制力不佳,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陳彥良共同毀損告訴人林憲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三面車窗玻璃、出手揮傷告訴人董雅萍及妨害宜蘭看守所管理員簡志豪執行公務與損壞宜蘭看守所平三舍觀察室牆上泡棉,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董雅萍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林憲宏所受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前任板模工頭,月薪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已婚育有二子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已坦承所犯三罪與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部分及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陳彥良於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六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其所犯事實二之犯行,因與被告徐萬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其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
末以被告陳彥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陳彥良年輕氣盛,性格衝動且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徐萬春共同毀損告訴人林憲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三面車窗玻璃及以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本院值班法警賴昱如與竊取告訴人賴錫仁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前在家中經營之餐廳工作,月薪兩萬八千元,未婚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坦承各項犯行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被告徐萬春、陳彥良行為後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秉此,被告徐萬春、陳彥良共犯事實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鐵鎚一支雖未扣案,然據被告徐萬春供明乃其所有在卷可稽,是未扣案鐵鎚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陳彥良於事實三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一部業由告訴人賴錫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是該部電動自行車自非被告陳彥良之犯罪所得,應法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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