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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2號、第5797號、第6239頁、第639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峯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鄭明峯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再者,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較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峯涉犯附表所列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石道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明峯之供述及證人石道光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鄭明峯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予石道光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曾於103年4月份轉讓毒品給石道光,但104年伊就沒有再與石道光聯絡,不可能在104年4月轉讓毒品給他等語,經查:證人石道光於警詢時雖指稱:綽號阿風(鄭明峯)、陳錦榮、呂哲毅、洪偉哲曾無償提供其安非他命施用,因其曾在半年前住過陳錦榮家(宜蘭市西安街巷子口進去),阿風(鄭明峯)、呂哲毅等人都會去陳錦榮家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渠等會免費請其施用,但詳細時間其忘記了云云(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25頁),然於偵訊時又稱:鄭明峯於104年4月間某日晚間10時50分,在宜蘭市西安街陳錦榮住處,詳細地址其不知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一次云云(見104偵6390卷第94頁)。
證人石道光於距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既已指稱:其忘記鄭明峯轉讓予其安非他命施用之詳細時間云云,竟於偵訊時又指出:鄭明峯轉讓其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為104年4月間某日晚間10時50分云云,其指證前後不符,已難採信。
況被告鄭明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陳錦榮於103年10月、11月間租屋在文昌路,當時一群人都住那裡,石道光也常來找伊,103年10月、11月間,都是白天,伊有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施用,石道光也在場,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大約10次,104年後就沒有再與石道光聯絡等語(見同警卷第頁、104偵5797卷三第174頁、本院卷四第頁),亦與證人石道光所述未合。
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證人石道光指證被告鄭明峯有於104年4月間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其乙情為真。
自不能僅以證人石道光前後不符之單一指證,遽判決被告鄭明峯有公訴意旨認之附表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鄭明峯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鄭明峯附表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
揆諸首揭二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鄭明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被告鄭明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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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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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宜蘭縣宜蘭│鄭明峯於前揭時、地│毒品危害防│
│ │月間 │市西安街某│,將第二級毒品安非│制條例第8 │
│ │某日22│處 │他命無償轉讓予石道│條第2項 │
│ │時50分│ │光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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