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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于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于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犯恐嚇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102年度簡字第315號、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10月16日在桃園被抓那此施用,後來就沒有再碰第一級毒品,在104年10月16日桃園被抓隔天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沒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61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5421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稽。
再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
故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已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11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615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54210ng/ml),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應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無足採,故被告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犯恐嚇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102年度簡字第315號、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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