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91,2016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貳點伍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零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貳點伍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零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清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免訴判決;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50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054公克)。

而鄭清堓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鄭清堓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合計淨重2.50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0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警員當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經2次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竟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