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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9號、104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存摺貳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参本、新臺幣伍仟元、保險套貳袋、潤滑液壹支、保險套貳佰柒拾捌枚、KY潤滑劑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銘輝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會計負責接聽電話、指派小姐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款項、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小姐,並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巷00號承租房間做為應召小姐住宿之場所。
其經營方式為:由許銘輝及會計以電話聯繫確認當日可調度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人數,再由許銘輝或會計確認客人需求、電話及性交易地點,並由司機載送小姐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每節30分鐘,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小姐向客人收取後,交付600元給應召處之旅社,小姐可得1000元,其餘400元則交給會計;
若為熟客自行聯絡小組或會計,則小姐可得1200元,其餘800元交給會計。
許銘輝於上開期間陸續僱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雪、優格、菲菲、戀戀、奈奈、小玉、小艾、樂樂、天心等應召成年女子、蔡秀玲(受僱期間自102年8月某日起至上揭查獲之日止)、司機甲○○(受僱期間自102年8、9月某日起至上揭查獲日止),許銘輝、蔡秀玲、甲○○即以此方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而共組應召站(許銘輝、蔡秀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二、蔡木杞、陳忠明、許銘輝於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7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組應召站,由許銘輝將旗下應召小姐撥予蔡木杞統一調度,並提供其承租之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巷00號、宜蘭縣礁溪鄉○○路000巷00號做為應召小姐宿舍,蔡木杞另租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1樓做為應召小姐宿舍。
經警於103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存摺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百元紙鈔50張共計5000元,另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扣得保險套2袋、潤滑液1支、邱星浩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蔡木杞、陳忠明、邱星浩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第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間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桑○英、許○芃、周○吟、許○霞、呂○容、陳○英、黃○樺、陳○鑫、吳○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48張、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在卷可稽,被告邱星浩、呂琝馨、許銘輝、蔡秀玲、林春發、林衍薰、洪裕煌、王寵華、吳麗玲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構成圖利媒介性交罪,但蔡木杞所經營之應召站除依客人指示由司機載送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外,也有提供應召小姐宿舍,並以友群旅館做為性交易場所,故應另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爰變更起訴法條。
惟因本件被告係容留進而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其前階段之容留均為後階段媒介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木杞、陳忠明、邱星浩、呂琝馨、許銘輝、蔡秀玲、林春發、林衍薰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乃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延續實行,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為為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許銘輝擔任應召站司機,所為雖屬不法,但無證據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逼迫應召小姐,或有以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或不當剝削等情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處扣得之同案被告蔡木杞所有存摺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百元紙鈔50張共計5000元,同案被告蔡木杞於本院審理中稱均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二第131頁)、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扣得之保險套2袋、潤滑液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同案被告邱星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二地131頁),於友群旅館扣得之保險套278枚及KY潤滑劑1支、同案被告林春發於本院審理中稱是供應召及客人所用(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二第150頁),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理論,於被告甲○○所犯本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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