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緝,14,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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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4、4247、5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手鋸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鏈鋸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手鋸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鏈鋸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一年,於10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犯下列犯行:

(一)甲○○與陳漢忠、楊次男(以上2人涉犯森林法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04年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江青坪(涉犯森林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張炳輝(於104年6月13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薛建盛(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由甲○○指示陳漢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張炳輝、楊次男、江青坪,並攜帶陳漢忠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2台,至宜蘭縣境內國有林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內(即宜蘭縣大同鄉太平森林遊樂區翠峰林道10.9公里處),由江青坪持上開鏈鋸切割該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國有扁柏後,隨即藏放在附近水溝內,並由陳漢忠、張炳輝、楊次男在場確認藏放地點後,嗣由甲○○於104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指示陳漢忠駕駛9T-62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炳輝、楊次男,由薛建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新婷,共同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並由陳漢忠、張炳輝、楊次男、薛建盛合力將江青坪所切割並藏放之上開國有扁柏1塊(材積0.2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萬8,840元),搬運至薛建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由薛建盛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於104年4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縣9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國有扁柏1塊(業已發還羅東林管處),再循線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森林遊樂區翠峰林道10.9公里處某涵洞內,扣得陳漢忠所有之拔釘器及手鋸各1支,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禁藥,不得擅自持有、轉讓,仍為下列犯行:1、甲○○為獎勵陳漢忠、楊次男、張炳輝、江青坪等人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太平山森林遊樂區翠峰林道10.9公里即國有林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內竊取木頭而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甲○○即與陳漢忠(所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初某日,由甲○○在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3公克及海洛因1包約0.64公克(均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予陳漢忠,嗣陳漢忠於104年4月初某日與楊次男、張炳輝、江青坪前往宜蘭縣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內砍伐木頭時,陳漢忠即將前開甲○○所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未達加重其刑標準)轉讓予張炳輝當場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予楊次男及江青坪當場施用。

嗣於104年4月10日,陳漢忠與楊次男、張炳輝再次前往宜蘭縣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欲取回前次所砍伐之木頭時,陳漢忠承前與甲○○共同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予楊次男施用,轉讓海洛因1小包(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予張炳輝施用。

2、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上85度C咖啡廳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予江青坪施用。

嗣於前揭(一)時地為警攔檢查獲陳漢忠、張炳輝、楊次男薛建盛等人,並扣得其等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1塊後,經警詢問江青坪、楊次男、張炳輝及陳漢忠後而悉上情。

復經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違反森林法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23頁正背面、第3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漢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2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證人即共犯江青坪於警詢及偵查時(見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0頁)、證人即共犯楊次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見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25頁、第114頁正背面、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共犯張炳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見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共犯薛建盛於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記錄、盜伐案現場照片、被害現場位置圖各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119至125頁)、現場照片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及證人即共犯江青坪指認切割藏放木頭照片之指認紀錄、證人即共犯江青坪、陳漢忠指認被告甲○○住處照片之指認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17頁、第20頁、第54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涉犯森林法罪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5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4年5月8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後全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次修正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法定刑度提高,並就竊取貴重木者,新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與共犯陳漢忠等人所竊取之扁柏1塊係屬森林主產物,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之共犯陳漢忠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攜帶之鏈鋸2台,可供切割森林主產物,堪認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之共犯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陳漢忠、楊次男、張炳輝、江青坪及薛建盛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違反森林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與共犯持上開鏈鋸2台竊取前揭扁柏1塊供為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此對於森林資源保育及完整性造成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係居於主要居間聯絡之角色,並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姐姐1人、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從事合夥經營指甲美容業之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初始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本件被告竊取之扁柏1塊,山價為1萬8,840元,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於贓額倍數加重後之範圍內裁量某整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諭知被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二)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及手鋸壹支,係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漢忠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漢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5550號偵查卷第100頁背面),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於被告宣告刑項下沒收。

又未扣案之鏈鋸2台,係共犯陳漢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由共犯江青坪所持有,業據共犯陳漢忠、楊次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4年度偵字5550號偵查卷第100頁),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共犯所盜取之扁柏1塊已由被害人羅東林管處領回而實際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二)1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及(二)2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

(一)前開犯罪事實(二)1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及2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4247號偵查卷〉第6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133至135頁、本院105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38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23頁正背面、第3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江青坪於104年4月21日警詢及105年3月9日偵查中(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134至135頁背面)、證人楊次男於104年5月5日警詢及104年8月27日偵查中(見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證人張炳輝於104年5月7日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及證人即共犯陳漢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5至10頁、第89至9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62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而證人即共犯陳漢忠與證人楊次男、張炳輝於104年4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4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

證人江青坪於104年4月21日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均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證人陳漢忠與張炳輝確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楊次男、江青坪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收件日期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7日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1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及犯罪事實(二)2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交由共犯陳漢忠於104年4月初某日及4月10日接續轉讓予江青坪、楊次男施用及於104年4月13日轉讓予江青坪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4年4月初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江青坪、楊次男施用、於104年4月1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楊次男施用及於104年4月1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青坪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1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

於犯罪事實(二)2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公訴人所論罪科刑法條容有誤會,但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36頁背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1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二)2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1之104年4月初某日同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漢忠,再由被告陳漢忠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張炳輝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證人楊次男及江青坪施用、於104年4月10日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張炳輝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證人楊次男施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104年4月初某日轉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陳漢忠,其意本在於山上竊盜林木期間供證人江青坪、楊次男及張炳輝施用,與被告陳漢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被告陳漢忠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雖於104年4月初某日及104年4月10日共有二次行為,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就104年4月初某日及104年4月10日二次轉讓毒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1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行為,與同案被告陳漢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0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就犯罪事實(二)1及2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二)1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犯罪事實(二)2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中犯罪事實(二)2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部分,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因前者為後法、重法,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故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竊盜林木之同伴友人,危害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數量不多,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家中尚有姐姐1人、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從事合夥經營指甲美容業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行到案,及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二)1及2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二)1及(二)2三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另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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