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訴緝,15,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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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梅
被 告 林金如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44、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梅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台灣地區人民結婚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探親名義來台,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代辦兩岸人民結婚事宜,並基於概括犯意,安排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後進入臺灣地區,如係安排大陸地區男子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則收取人民幣五萬五千元之費用,如係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以此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則收取人民幣三萬元之費用,黃秀梅並分別:

㈠、於八十九年間,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覓得願充當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人頭林崑福後,即代為辦理林崑福護照及其前往大陸之相關手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由與之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吳慶壽駕車搭載林崑福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由吳慶壽代為辦理登機手續,陪同林崑福搭乘當日長榮航空八○一班機經香港轉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使林崑福與大陸地區人民黃自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且林崑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搭乘長榮航空八○六班機經香港轉機回台時,吳慶壽復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予以接機,並將林崑福載回宜蘭後,即將林崑福護照收走,並予以留置,妨害林崑福行使權利;

林崑福則與黃秀梅及吳慶壽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崑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至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與黃自珍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

嗣林崑福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檢具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於同月九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自珍入境來台,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依章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黃自珍之入境許可證,而使黃自珍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秀梅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新台幣五萬元之代價,覓得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蔡朝毅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送蔡朝毅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經香港轉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並安排吳慶壽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機場接機,黃秀梅未幾則返回大陸,並使蔡朝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丁金蓮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而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文件後,蔡朝毅即搭機經香港返回臺灣,吳慶壽則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機,並將之載回宜蘭後,黃秀梅與吳慶壽二人即將蔡朝毅之護照收走,並予以留置,妨害蔡朝毅行使權利;

蔡朝毅則與黃秀梅及吳慶壽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蔡朝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與丁金蓮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

嗣蔡朝毅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檢具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於同月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丁金蓮入境來台,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依章發給大陸地區女子丁金蓮之入境許可證,而使丁金蓮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秀梅與吳慶壽得知大陸地區人民林金如有意來台打工,即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覓得臺灣地區女子馬麗娟充當與林金如假結婚之人頭,並安排馬麗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金如假結婚而取得大陸地區核發結婚證明文件,馬麗娟並與黃秀梅、吳慶壽及林金如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馬麗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馬麗娟與林金如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馬麗娟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檢具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於同月十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金如入境來台,致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依章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金如之入境許可證,而使林金如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秀梅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得知台灣地區人民李春福尚未結婚後,即對之表示可安排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待與之假結婚之大陸女子順利來台後,將可支付李春福新台幣三萬元作為報酬,李春福因念及當時並無工作,遂予以應允,並於同年七月間交付身分證、退伍令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予黃秀梅,以利黃女辦理其護照及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手續,然黃秀梅辦妥李春福護照後,竟將其護照暨身分證與退伍令等證件留置,而未交予李春福,以此方式妨害李春福行使權利;

李春福則因遲未接獲黃秀梅通知赴大陸進行假結婚事宜,又一直無法與黃秀梅取得聯繫,以取回上開證件,雖明知其護照與身分證並未遺失,然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謊報其護照及身分證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並於同日至宜蘭縣員山戶政事務所以其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宜蘭市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據以補發身分證予李春福,足生損害於公眾。

㈤、黃秀梅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許瑞強及林源聰二人均係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受大陸友人之委託安排許、林二人在台居住事宜,黃秀梅遂向不知情之吳慶壽商借吳慶壽承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號四樓房屋,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在羅東鎮將許瑞強與林源聰二人接往該處居住,而將許、林二人藏匿於上開處所;

嗣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羅東鎮○○路○○○號四樓查獲大陸人民許瑞強,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黃秀梅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觸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並認被告黃秀梅先後多次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擬,並請加重其刑。

復認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強制罪及藏匿人犯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林金如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並認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擬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被告黃秀梅、林金如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追訴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延長,依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從而,本件被告黃秀梅所犯既係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被告林金如所犯既係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自均應以10年計算之。

三、查本件被告黃秀梅犯罪成立日(最後行為終了日)為90年2月15日、被告林金如犯罪成立日為89年12月12日,檢察官於90年1月16日開始偵查,於91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於91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時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故本件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2人犯罪成立之日(被告黃秀梅為90年2月15日、被告林金如為89年12月12日)起起算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2年11月又16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之期間。

另再扣除本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4日,是本件被告黃秀梅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7月17日即完成、被告林金如部分追訴權時效於105年5月14日完成。

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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