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軍原簡,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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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子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提供其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是本院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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