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選簡,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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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生
賴建川
高森基
詹家榮
詹瑞和
共同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天生、賴建川、詹瑞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均褫奪公權壹年。

高森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詹家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天生為替宜蘭縣三星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候選人游正義助選,而其與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及詹瑞和均明知鄉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亦均知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等為求影響投票結果,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實際上並無搬遷至游正義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居住之意思,由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及詹瑞和提供身分證、照片等證件委由葉天生代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葉天生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之戶籍遷入上開地址。

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依三星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葉天生、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及詹瑞和均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進而將葉天生、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詹瑞和編入宜蘭縣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葉天生、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詹瑞和藉此形式取得宜蘭縣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選舉之投票權。

嗣葉天生、賴建川、詹瑞和、高森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之投票日,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共同以前揭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發生投票數(即選舉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詹家榮則因故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葉天生、詹瑞和、詹家榮、高森基、賴建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選舉人名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

四、核被告葉天生、賴建川、高森基、詹瑞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詹家榮以虛偽遷移戶口方式取得投票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嗣因故未前往投票,核被告詹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詹家榮已著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葉天生、賴建川、高森基、詹家榮及詹瑞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高森基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葉天生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被告賴建川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

被告高森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證等前案紀錄;

被告詹瑞和有贓物之前案紀錄;

被告詹家榮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稽,其等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對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葉天生、賴建川、高森基、詹瑞和、詹家榮之犯罪情節,併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詹家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天生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6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被告賴建川、詹瑞和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因人情之故,一時失慮同意虛偽遷籍,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葉天生、賴建川、詹瑞和、詹家榮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天生、賴建川、詹瑞和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詹家榮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又對被告葉天生、賴建川、詹瑞和、詹家榮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皆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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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人 │受委託人│登記時間│原戶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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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天生  │自辦    │103/5/5 │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
│    │        │        │        │61巷35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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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建川  │葉天生  │103/5/19│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
│    │        │        │        │5段350巷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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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森基  │葉天生  │103/5/29│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
│    │        │        │        │25巷2之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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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詹家榮  │葉天生  │103/5/5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
│    │        │        │        │2段6之8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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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詹瑞和  │葉天生  │103/5/5 │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
│    │        │        │        │80之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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