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傑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許翔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9號、105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傑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英傑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且起訴書所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利等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槍彈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槍彈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逃亡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於案發後更換交通工具、丟棄手機SIM卡,並藏匿親友住處,逃亡2日後始歸案說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5年11月3日屆滿,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然其所涉犯上開罪嫌,有上開證據附卷可佐,仍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05年11月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主動到案並協助警方找出槍枝,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犯案後逃亡2日始歸案說明,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