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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黃榮蒼
被 告 黃阿秀
黃榮文
黃溪潭
黃慶源
黃秀玉
江明仁
葉秀雲
吳忠雄
汪阿純
黃秋雲
簡阿牛
李秋雲 (未陳明住居所,住居所不詳)
李滄寅
楊崇明
黃鑽賢
吳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或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阿秀、黃榮文、黃溪潭、黃慶源、黃秀玉、江明仁、葉秀雲、吳忠雄、汪阿純、黃秋雲、簡阿牛、李秋雲、李滄寅、楊崇明、黃鑽賢、吳宜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院現未有被告黃阿秀、黃榮文、黃溪潭、黃慶源、黃秀玉、江明仁、葉秀雲、吳忠雄、汪阿純、黃秋雲、簡阿牛、李秋雲、李滄寅、楊崇明、黃鑽賢、吳宜璇相關刑事案件起訴繫屬本院中之刑事訴訟,此有卷附本院刑事分案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尚無被告黃阿秀、黃榮文、黃溪潭、黃慶源、黃秀玉、江明仁、葉秀雲、吳忠雄、汪阿純、黃秋雲、簡阿牛、李秋雲、李滄寅、楊崇明、黃鑽賢、吳璇刑事訴訟起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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