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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林姿妤告訴被告陳炳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陳炳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炳謙於105年6月20日(星期一)中午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市○○街○○○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車道上有倒三角讓路線標示),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支道線路段,未停讓右方幹道由林姿妤所騎乘機車(直行)先行,兩車相撞,致林姿妤因此受有左手擦傷、左膝及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姿妤(105年12月2日)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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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炳謙陳述 │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與告訴│
│ │(警卷第1-4頁) │人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 │(偵查卷第18頁) │受傷。 │
├──┼──────────┼────────────┤
│ 2 │告訴人林姿妤陳述 │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與告訴│
│ │(警卷第5-8頁) │人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 │ │受傷。 │
├──┼──────────┼────────────┤
│ 3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 │診斷證明書 │ │
│ │(警卷第23頁)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表(一)(二)、現 │ │
│ │場圖。 │ │
│ │(警卷第9-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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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警卷第13-2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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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鑑定結果認: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機車│
│ │函及鑑定意見書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
│ │(偵查卷第10-11│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
│ │頁) │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
│ │ │,為肇事主因。 │
│ │ │②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
│ │ │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 │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 │ │事次因。 │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未成,故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的方式處理。
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及,被告亦有辯解,不應剝奪被告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金 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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