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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德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2、199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德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藍德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
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65、267、321號、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年、10月,現正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23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冬山路路口前,遭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藍德國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4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前開住處飲用啤酒1瓶及人參酒半杯多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冬山路路口前,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藍德國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各1份;
犯罪事實一㈡部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在案,竟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本案為第8、9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之前從事散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需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11歲、13歲子女,家境貧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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