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10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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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練建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又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十時許起至同日十五、十六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一三0九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金山區至宜蘭縣羅東鎮訪友,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鎮○○○住○○○○位於○○市○○區○○路○○號住處。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向四十五點一公里羅東交流道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停盤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練建龍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練建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至被告於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而仍駕車自新北市金山區至宜蘭縣羅東鎮訪友後,再由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駕車擬返其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住處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已三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猶駕車取道國道高速公路長途往返,且遭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實難見有悔意且情節匪淺,並兼衡其職業為板模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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