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12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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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證據欄:「被告周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造成告訴人林榮堅受有前揭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周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文宗於民國105年4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五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蘭縣礁溪鄉宜五線與柴圍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榮堅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榮堅人車倒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榮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周文宗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榮│
│    │                      │堅發生車禍之經過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堅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慢行,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    │一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
│    │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                      │
│    │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                        │
│    │照片14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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