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121,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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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孝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9 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9 時1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與黎明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曾昱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移位、左股骨骨幹骨折、左眼眶下壁爆裂性骨折,左頜骨髁狀突骨折、右肺挫傷、左大腿和右骨盆區開放性傷口、左眼皮和下巴撕裂傷及背部和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本院調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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