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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馮正義因公共危險案件:㈠於民國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宜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㈡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宜交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㈢於103 年間,經本院以103 年度宜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㈣、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復於105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 月30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興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0巷0 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馮正義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馮正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顯見該判決、執行並未使其有所警惕,且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及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更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被告明知上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不高、經濟狀況勉持,父母現由其弟扶養,離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患有關節炎,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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