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13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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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天賜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宜交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宜交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上開④、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猶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三號機車前往宜蘭火車站。

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一段與中山路五段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賜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天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一百零三年間即五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是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再於緩刑期間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未見悛悔且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已坦承犯行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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