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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清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清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後,自車縫中左轉,而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莊秀玲所騎乘沿宜蘭市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莊秀玲受有踝挫傷、手挫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莊秀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阮氏清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莊秀玲告訴被告阮氏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阮氏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阮氏清與告訴人莊秀玲於106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莊秀玲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阮氏清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第25頁、第26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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