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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蓮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九分三路往富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九分三路與富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莊麗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冬山鄉富英二路往八仙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麗花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右踝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案經莊麗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林碧蓮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莊麗花告訴被告林碧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碧蓮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碧蓮與告訴人莊麗花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莊麗花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碧蓮之刑事告訴,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23號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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