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14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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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秀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秀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幹線車道由冬山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左側由林貞吟所騎乘附載其母陳玉麵沿宜蘭縣○○鎮○○路0段○○○道○○○○○○○○○○○○○○○○道○○○○○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貞吟受有右膝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陳玉麵則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梁秀敏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吟、陳玉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梁秀敏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貞吟所騎乘附載告訴人陳玉麵之重機車相撞,而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並看清楚左右來車,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林貞吟直接衝過來撞其機車,其無法閃躲,故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經宜蘭縣○○鎮○○路○○○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左側由林貞吟所騎乘附載其母陳玉麵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貞吟受有右膝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陳玉麵則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吟、陳玉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道當時車車速多少,當時是跟著前面一部車輛行駛,對方突然從其左邊駛來,直接與其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沒有反應時間。

伊行向為閃光黃燈等語(警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林貞吟於警詢時則稱:伊車速約30至40公里,伊要通過路口時,有先查看二邊,發現沒有來車。

當發現對方車輛時,已經發生碰撞,對方車是由伊右邊駛至,伊行向為閃光紅燈等語(警卷第7、8頁)。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3頁正面2張、24頁背面上方1張、25頁4張),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貞吟之重機車碰撞後,除在被告自小客車下方留有刮地痕外,並無煞車痕及散落物,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6月26日警羅偵字第1060016384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

而如被告與告訴人林貞吟在事故前可看到對方車輛,通常會煞車,而本案未有煞車痕,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於碰撞時才發現對方車輛乙情,堪可採信。

又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左側保險桿下處有受損,告訴人林貞吟重機車往左傾倒在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而告訴人林貞吟重機車之刮地痕係位在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下方,故可研判當時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貞吟之重機車碰撞後,告訴人林貞吟機車倒下,並僅遭被告自小客車推向北些許距離。

而由二車事故後之位置可判斷事故前雙方速度均不快,蓋如被告自小客車速度快,則告訴人之重機車倒地位置將會因被告自小客車之前進速度,倒往更北之位置;

如告訴人重機車速度快,則倒地位置會更往東,且只要一方車速過快,則無論是被告自小客車或告訴人之重機車之車輛凹陷情形將會更嚴重,但本件並無此情形,是被告稱是因告訴人速度過快致其無法閃避云云,無法採信。

由上可知,在事故發生前,二車速度均不快,則被告在路口前應可看到告訴人重機車駛近該交岔路口,倘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慢行通過,衡情應不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其有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疏失甚明。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林貞吟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梁秀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6年2月24日基宜鑑字第100000086號函附基宜區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6~8頁)。

至告訴人林貞吟騎乘重機車行駛支線道,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致於行駛過程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伊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告訴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貞吟、陳玉麵2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宜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惟告訴人林貞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程度較重,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並領有退休給付,需與兩個弟弟及一妹妹共同扶養父母。

而父母均患重症無法自理生活,故由其照顧,此外並照顧瘖啞之哥哥之生活狀況,暨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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