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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瑜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張昕瑜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瓶(驗餘毛重共柒點伍貳貳陸公克)、愷他命菸盒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昕瑜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某舞廳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摻入香菸後,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又於106年2月13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6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46.2公里處時,因施用毒品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徐國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顯不能安全駕駛。
張昕瑜於事故發生後仍將車輛駛離現場,經徐國棟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155.2公里處對張昕瑜執行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瓶(驗餘毛重共7.5226公克)、愷他命菸盒盤1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因施用愷他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坦承,但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惟本件被告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為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85ng/mL、愷他命615ng/mL、去甲基愷他命1775ng/mL,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產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有證人徐國棟於警詢中之陳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證人徐國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事後又駕車逃逸。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張昕瑜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本次已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晶體2瓶,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31587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愷他命菸盒盤1個,被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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