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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朝松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宜十線支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壯圍鄉宜十線與宜七線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之幹道車先行,致與右側由告訴人陳文雄所駕駛沿壯圍鄉宜七線幹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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