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德澔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騎車牌號碼
- 二、案經張松埤之女張瑜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德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不慎撞到被害人
-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楊承婕、證人即告訴人張瑜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
-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尚難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澔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德澔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路段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行人張松埤亦違反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違規自對向車道穿越劃分島後穿越道路至慢車道時,張德澔始發現張松埤在其前方,雖經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不慎撞上張松埤,致張松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腫、顱骨骨折,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引發中樞性神經休克,而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死亡。
而張德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且向趕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松埤之女張瑜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楊承婕、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德澔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澔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不慎撞到被害人張松埤,致被害人張松埤因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腫、顱骨骨折,引發中樞性神經休克,而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騎機車行進中並沒有發現被害人,係於規避違停於機車專用道上的小客車後,才突然發現有黑影出現在眼前,因距離只有2公尺,閃避不及就撞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楊承婕、證人即告訴人張瑜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沿宜蘭縣五結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張松埤係從對向車道跨越劃分島後穿越中山路2段之車道,被告所騎機車在慢車道前碰撞到被害人張松埤,被告所騎機車倒在證人楊承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慢車道上。
又據告訴人提出肇事現場附近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被害人張松埤之身影於17時34分31秒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亦即跨越劃分島到北上中山路2段道路上,至17時34分39秒時,被害人張松埤快要走到慢車道時,被告所騎機車此時撞到被害人張松埤,從被害人張松埤跨越北上中山路2段道路到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歷時約有8秒鐘,被害人張松埤跨越道路至被告騎機車撞到被害人張松埤之前,該路段並無任何車輛通過,被告所騎機車係第一輛出現在畫面之車輛,顯然在肇事之前,被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遮蔽其視線,且肇事當時雖為晚上,但該路段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又證人楊承婕雖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之路旁,但該車緊靠路邊停放,佔用約80公分寬之慢車道,但慢車道寬度為2.2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當時被告旁邊並無任何車輛與其併排同行,自不會妨礙被告正常通行,若被告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以看見被害人張松埤正在行走跨越道路,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云云(見警卷第11頁),若確如被告所言,被告當時之車速不快,更應該可以看見前方之被害人張松埤正在行走跨越道路,卻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然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之疏失。
且本件肇事因素,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認為被害人張松埤違規跨越分向島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人車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亦同本院之前揭認定。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上開鑑定意見僅以路權歸屬為判斷依據,忽略被告騎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且其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及被害人張松埤,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被害人張松埤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引發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則被害人張松埤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至被害人張松埤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揭過失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48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且向趕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然因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肇事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然被害人亦有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劃分島路段穿越道路之疏失,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並參酌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