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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朝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茄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茄苳路與大湖十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欲通過該路口,適有陳綠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十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行經路面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屬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綠郎受有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腦室出血併意識昏迷呼吸衰竭、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6 節骨折、右側2 、3 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臉、腿部撕裂傷、多處擦傷,現仍呈現重度昏迷等重傷害。
周朝於肇事後,在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明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周朝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過失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陳綠郎受有上揭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4 月1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1835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陳綠郎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其行車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為支道車卻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二車因而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
陳綠郎所為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綠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後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本案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5 月5 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49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14日室覆字第10601319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991 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62頁),且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綠郎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陳綠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予敘明。
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車禍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惟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能注意上開情形,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綠郎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目前從事零工、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陳綠郎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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