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199,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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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調偵字第二0五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佳靈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三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宜蘭縣○○鎮○○街○○○○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由陳澤森所騎乘並搭載何偉菱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由南往北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二五號機車,造成陳澤森及何偉菱均人車倒地後,陳澤森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何偉菱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四×四公分、二×二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四公分)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二×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澤森、何偉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佳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澤森、何偉菱於警詢證陳明確,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與告訴人陳澤森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何偉菱之礁溪杏和醫院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秉此,被告郭佳靈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陳澤森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何偉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室覆字第一0六0一一八八00號函附之覆議字第一0六0八三一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再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如前述,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其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陳澤森及何偉菱所受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甚。

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佳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陳澤森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屬肇事次因,然此僅屬告訴人何偉菱是否另向告訴人陳澤森究責及被告郭佳靈與告訴人陳澤森間應如何於民事賠償分擔過失比例之問題,尚難據以解免被告郭佳靈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郭佳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考,堪認素行尚佳,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與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及告訴人陳澤森、何偉菱因車禍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與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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