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2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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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賜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號),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李宛儒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賜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王賜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4日晚上18時37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機車,途經宜蘭縣○○市○○路○段00號前處時,因「騎機車使用大哥大」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張育彰
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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