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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圓
輔 佐 人 李清溪
被 告 李光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5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85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阿圓於民國10 4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 段與金泰路交岔路口,欲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 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光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光炫)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員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兼告訴人李光弦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兼告訴人許阿圓身體右側,被告兼告訴人李光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額頭、嘴唇及下巴撕裂傷(長約4公分、4 公分、2 公分及3 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牙齒損傷,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許阿圓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上唇,右肘與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阿圓、李光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許阿圓、李光弦2 人互提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許阿圓、李光弦均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20、2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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