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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煙松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煙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煙松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30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安農溪旁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行經宜蘭縣三星鄉楓林一路與富貴三路口時,因與王福隆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3MG/DL(百分之0.18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在案,竟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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