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21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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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昌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詎其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另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仍不知悛悔而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許起至同日十三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與同鄉育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騎乘車牌號碼0○0—八六二號機車前往修理機車。

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昌明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昌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後,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其復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而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交簡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審酌被告於一百零六年間已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且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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