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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書泓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3819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冬山鄉冬山路三段與日新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於左轉箭頭綠時相時迴轉,且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逕行迴轉,致與游素薇所騎乘沿冬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965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游素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蕭書泓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藍國溢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素薇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書泓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被害人游素薇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游素薇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游素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含肇事車輛)照片24張、被害人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游素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612036782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5.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並設有左轉箭頭綠時相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項記載足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於左轉箭頭綠時相時迴轉,且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逕行迴轉,致與告訴人游素薇所騎乘沿冬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965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游素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會106年6月2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732號函所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素薇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因過失致他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藍國溢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受傷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對被害人求償之金額,無資力負擔,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卷第33頁),及其品行,與其現罹患甲狀腺乳突癌(參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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