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6,交易,217,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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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軒
選任辯護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軒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號橋往永金一號橋方向),嗣於當日13時3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永金一號橋之行向車道地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林世軒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該路口,致與陳阿幸所騎乘、沿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號橋駛至該處(由永金一號橋往永金一路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阿幸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三根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而意識不清、臥病在床、需以鼻骨管餵食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嗣林世軒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幸之夫李朝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世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朝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林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28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54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1月14日室覆字第1060131905號函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佐;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陳阿幸受有上揭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6 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3612號函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06 年11月8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11479號函暨就醫摘要回覆單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輛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而二車行經前開路口,駕駛人視線可能受前開岔路之路段角度而限制視野,尤應減速停看有無來車再行通過,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前揭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於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與被害人陳阿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阿幸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阿幸之傷勢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供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於91、92年間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為緩刑宣告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能注意上開情形,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阿幸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害人陳阿幸騎車行經上開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兼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情狀、被告從事機械維修、近來因罹病收入頓減,須扶養其妻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復參以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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